鄭性澤案死刑判決疑點及審理過程缺失


鄭性澤案

基礎事實KTV裡警匪槍戰,結果兩死,一個警察蘇憲丕、一個歹徒羅武雄。歹徒有兩把制式手槍(克拉克與白朗寧)、兩把改造手槍。警察體內的子彈的鑑定結果是,無法確定是不是制式克拉克手槍,但可以排除另外三把。

具體證據(之缺乏)
四把槍上都沒有驗出指紋。
在場有四個人手上有火藥殘留,但近距離擊發本來就會波及附近的人。

確定判決認為

1 鄭性澤在檢察官面前承認開槍殺警。
2 警察訓練有素,配備較好,開槍速度也較快;法醫鑑定認為羅武雄中第一槍以後就死了,所以羅武雄沒機會開槍。
3 蘇憲丕先擊殺羅武雄,但鄭性澤打中蘇憲丕,然後趁其他警察退出去的空檔,鄭走過去再開兩槍打死蘇憲丕。

確定判決的疑點


一、鄭性澤是否持有兇槍,確定判決根本無法證明。目擊證人說鄭性澤於槍戰開始前持有一把黑色手槍,確定判決逕行認定那就是打死蘇憲丕的制式克拉克手槍,然而四把槍裡有三把是黑色或大部分是黑色的。
二、彈殼掉落的位置都在羅武雄周圍,不在鄭性澤周圍。
三、蘇憲丕中的某一槍的子彈嚴重變形,應是遠距離擊發所致,不是確定判決所言近距離擊發。
四、鄭性澤在槍戰中小腿開放性骨折,確定判決卻認為他忍痛負傷繞遠路,經過蕭汝汶、羅武雄與張邦龍,去對蘇憲丕開兩槍,不符常情。
五、蘇憲丕腹部的傷口狀如驚嘆號,中間的空白顯示中槍時是彎身向前的姿勢,不是確定判決所指的側躺中槍。
六、負傷的鄭性澤抵達定點以後,還必須幾乎匍匐在地開槍,才能造成蘇憲丕頭頂的最後一槍。
七、上述路徑地面沒有血跡,但鄭性澤的座位與門口之間卻有拖行的血痕,確定判決的認定與現場跡證不符。
八、蘇憲丕頭部的兩槍未貫穿,不會流很多血。茶几上的血泊應是腹部那槍的傷口。確定判決認為蘇憲丕中槍倒地後腹部中槍,則無法解釋茶几上的血泊,與事證不符。
九、警察證詞與現場情狀均顯示羅武雄有開槍,確定判決卻認為羅武雄完全沒有機會開槍,與人證、事證不符。
十、魏世政研判鄭性澤「走到羅武雄附近去對蘇憲丕開槍」,其實證實了:依照蘇憲丕中槍的彈道分析,連魏世政也認為,開槍位置就是羅武雄的位置。
十一、         對鄭性澤有利的證詞全不採納,如梁漢璋證稱全程靠著鄭性澤未移動,及警員高豫輝證稱羅武雄持制式克拉克手槍。
十二、         確定判決以垃圾桶內起出兇槍作為鄭性澤自白的補強證據,然鄭性澤自白所指的垃圾桶與起出兇槍的垃圾桶不是同一個。現場保存不確實、蒐證照片不完整,為檢警疏失,其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。

全案審理過程的缺失

一、現場保存不確實,重要證物如手槍、垃圾桶、屍體的原始位置,都沒有拍攝。
二、證物被隱匿,例如現場錄影帶、彈著點。
三、關鍵證物未蒐集或未送驗或未隨案呈送,如擊斃羅武雄的兩發子彈、鄭性澤與梁漢璋的醫院病歷、打中鄭性澤與梁漢璋的子彈。
四、更一審僅開兩次庭、僅費時三個月,虛晃一招。
五、未考慮其他可能性,例如:雖然警察先開槍,但卻沒有打中羅武雄,而羅武雄所持的制式克拉克手槍採無擊錘三連發設計,所以擊發迅速,打死了蘇憲丕。警察在槍戰現場均認為僅羅武雄持有槍械,想必均朝羅武雄射擊,四人共擊發十七發子彈,卻僅兩發打中羅武雄;此事實可以支持上述的可能性。如果羅武雄在警察開第一、二槍時就中彈,根據法醫意見,他中第一彈以後就死亡,自無移動躲避的能力,則第三至第十七槍何以全打不中他,不合常理。他坐的沙發也不會移動,「身」中六槍,如果羅武雄一下就被擊斃,不應只中兩槍。
六、未考慮鄭性澤檢訊筆錄因為刑求繼續效力而不具任意性。
七、鄭性澤檢訊筆錄自承持改造手槍向警員開槍,與事實不符。

因此,這個案子的凶器無法真正確定,誰持有此凶器也無法確定,證詞與情狀均顯示羅武雄有開槍,彈殼都落在羅武雄四週,證人魏世政也承認槍手位置就在羅武雄的位置;但是鄭性澤被判死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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